胡某某
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黄艺
王某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艺、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艺、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但约定利率高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六个月,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黄艺应当清偿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保证人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黄艺帐户汇款100万元,已完成出借义务,黄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艺、王某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设立,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360号)。故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王道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与被告黄艺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艺、王道玉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胡某某以被告黄艺、王道玉名下共有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3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黄艺、王道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艺、王道玉继续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2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艺、王道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艺、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但约定利率高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上限(六个月,年利率5.6%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黄艺应当清偿借款并承担合法利息,保证人王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黄艺帐户汇款100万元,已完成出借义务,黄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艺、王某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设立,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360号)。故原告在本案讼争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王道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与被告黄艺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黄艺、王道玉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胡某某以被告黄艺、王道玉名下共有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636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黄艺、王道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艺、王道玉继续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22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艺、王道玉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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