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被告周某之姐夫。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伤共计92383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6:50分许,被告周某无有效机动车证驾驶无号牌的“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前架上站立陈晨),由孝昌县周巷镇往花园镇方向沿京珠高速花园联络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京××花园联络线××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的行人原告胡某某撞倒,造成原、被告及陈晨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仅垫付5500元医疗费。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未投保险的无号牌的“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将行人胡某某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胡某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963.86元(38883.05元+6080.8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8天=1900元;
4.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5.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9元;
6.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0天=59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胡春花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
8.交通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9.鉴定费:1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7882.86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97882.86元 ,由被告周某赔偿 97882.86元(含被告周某已付55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提出的三点辩称意见,其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97882.86元 (扣减被告周某已给付的5500元,尚需给付原告胡某某92382.86元 );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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