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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兴平、邹晓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栗,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平。
被告邹晓嫚。
被告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住宜昌市猇亭金岭路华宇经济实用住房3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卢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卢刚。
被告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宜昌楚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8-1-601号。
法定代表人郭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兴平、邹晓嫚、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卢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覃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平、邹晓嫚、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卢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兴平因公司和家庭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楚山矿产品有限公司、卢刚对欠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评估拍卖等时限债权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平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5月15日才偿还100万元,其中应还利息659023元,剩余340977元视为返还本金后,仍欠借款本金3659023元及其后利息至今未还。另被告邹晓嫚于2015年6月3日自愿追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楚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张兴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59023元,截止2015年7月1日止的利息940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兴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被告邹晓嫚、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曾亭亭、卢刚对第1、2项全部款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曾亭亭的起诉。
五被告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平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公司和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贷款偿还:1、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2、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壹日为借款人的还款日,首次和最后一次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全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数负担”等内容。被告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卢刚、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宜昌楚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上述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兴平指定帐户汇款40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邹晓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晓嫚对被告张兴平的上述债务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拍卖费、税费、保管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债权人时限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日未偿还借款,则被告邹晓嫚应在3日内无条件为债务人向原告代偿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张兴平在其催促下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100万元,被告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6%,共计借款96天;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6%,共计借款96天;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35%,共计借款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1%,共计借款3天。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中659023元属于应还利息,340977元属于清偿本金。(被告未到庭)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覃栗作为本案代理人,并依约向该所支付代理费80000元。
另查明,原宜昌楚山矿产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变更为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郭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转账凭条、借据、银行流水信息、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张兴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张兴平支付了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兴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但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后,直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帐户汇入10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还款遵循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被告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6%,共计借款96天,该期间利息为252493元(4000000元×6%×4倍÷365天×96天);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6%,共计借款96天,该期间利息为235660元(4000000元×5.6%×4倍÷365天×96天);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35%,共计借款70天该期间利息为164164元(4000000元×5.35%×4倍÷365天×70天);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年贷款利率为5.1%,共计借款3天,该期间利息为659023元(4000000元×5.1%×4倍÷365天×96天),故该1000000元中659023元(252493元+235660元+164164元+6706元)应当属于被告张兴平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利息,余款340977元当属清偿借款本金,故被告张兴平还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365902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期间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兴平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张兴平与担保人负担,故被告张兴平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用去的代理费80000元。因被告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卢刚、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郭舒、邹晓嫚均同意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等,故上述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平、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卢刚、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邹晓嫚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清偿借款本金3659023元及借款利息(此款以借款本金36590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时止)
二、被告张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三、被告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卢刚、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邹晓嫚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兴平、宜昌御龙源矿业有限公司、卢刚、宜昌润昊矿产品有限公司、邹晓嫚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荷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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