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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80947738X。负责人:王东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90.8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鄂J×××××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17年9月28日—2018年4月9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杜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2、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对保单原件,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保险人两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胡某某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有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已经先期预付10000元,请求依法核减。4、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8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英山县梅岩村路段时,因遇阴雨天气,被告杜某某注意观察不周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常通行车辆时操作不当,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鄂J×××××正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了原告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随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医疗费31279.33元,医嘱建议院外全休三个月。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某、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60990.85元。另查明,1、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5年起便随儿子胡高峰居住在英山县莲花小区,其事故发生前自带三轮摩托车为胡氏好万家超市批送货,收入来源于城镇(月收入2700元);2、事故中,原告胡某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因受损花费了修理费1800元;4、被告杜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7944.87元、残疾器具费3300元,共计31244.87元;5、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27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日×99日);3、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4、误工费17010元(2700元/月÷30日×189日);5、护理费9900元;6、交通费5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残疾器具费33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6817.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杜某某注意观察不周且未确保行车安全,驾车在超越同向前方正常通行车辆时操作不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害进行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请求扣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作用亦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约定了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据此,对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某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所在地相关标准按50元/天计算;3、关于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该金额虽高于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但系原告胡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胡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来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确定为189天。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其实际收入每月2700元予以计算;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胡某某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为连号票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5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与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其收款方及收付款时间均不一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酌定每天100元,护理时间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胡某某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胡某某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相关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9、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关于残疾器具费,系原告胡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关于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胡某某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817.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共计10928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12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共计26229.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被告杜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共计31244.87元,应由原告胡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杜某某29944.8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92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6229.33元,共计135517.33元,抵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仍应赔偿125517.3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某赔偿被告胡某某鉴定费1300元(被告杜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共计31244.87元,由原告胡某某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英山支公司的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被告杜某某29944.8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38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祥

书记员: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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