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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送与荣文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瀚,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荣文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胡某送与被告荣文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瀚及被告荣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荣文学迅速退出非法侵占原告所有位于黄州区××步行街××号商铺;2.判令被告荣文学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000元整;3.判令被告荣文学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3945.2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2018年租赁价格80000元整,即每天219.18元计算,先计算至立案日期,即2019年1月18日,租金为3945.24元,以后的租金损失计算至被告荣文学腾退出该商铺,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为止);4、判令被告荣文学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胡某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于黄州区××商业步行街××号商铺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退出黄州区××商业步行街××号商铺,被告荣文学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退出,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也违反了双方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有关规定,需赔偿第二年全年的租金给甲方(即出租方)作为损失。被告荣文学在合同期满后拒不退出,即侵犯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也造成了原告租金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
被告荣文学辩称:1.对事情的发生均没有异议。愿意支付顺延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在租赁期满前近一个月通知被告涨租金,双方对续租后的租金金额未达成一致。3.我同意腾退房屋,但有前提,因为行业惯例需要提前六个月订购服装,若退出商铺需要对订购的服装予以处理,原告应赔偿我方因此造成的损失。4.剩余两年的商铺装修返利我还没拿到手,原告亦需赔偿我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奥康步行街B区*号,面积52㎡的商铺从事服装经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75000元;第二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75000元;第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80000元。租赁期内的租金被告已履行完毕。
被告当庭陈述,2018年12月初(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因为租金问题,原告向被告寄合同,被告未同意合同条款,将合同寄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三天内走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达到平息矛盾,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多次促成原、被告调解,但因双方调解差距太大,致调解失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送与被告荣文学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使用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已陈述双方因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已要求其三天内走人,应视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退出所占用的商铺并按原租赁合同最后一年租金标准支付占用商铺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租赁期限内,原、被告均已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若退出商铺,原告应赔偿被告已提前六个月订购服装造成的损失及剩余两年的商铺装修返利损失因被告未予主张,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荣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胡某送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奥康步行街1号B幢*商铺;
二、限被告荣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送租金损失3945.24元(以每年8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8日),剩余租金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
三、驳回原告胡某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荣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婷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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