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康恒力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牛银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恒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恒力(以下简称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宏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银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在银行有抵押,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同意原被告转让该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的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借原告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所签的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个书证均载明被告借款50万元,对该借款数额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房屋,在银行有抵押,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同意原被告转让该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原告的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借原告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所签的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和2014年11月9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两个书证均载明被告借款50万元,对该借款数额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0元。
审判长:郝宏海
书记员:胡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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