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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某、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梅,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被告孙某之弟。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萧县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地税大楼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黄保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磐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
负责人:王金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系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兆鑫运输公司、宿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铁梅、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运输公司、宿州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07月17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50米处因速度过快、措施不当与相反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宿州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1、医疗费412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1230元、4、护理费3690元、5、残疾赔偿金2290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669元、11、评估费200元,合计8376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农业家庭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07月17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50米处因速度过快、措施不当与相反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收费票据四份、报告单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1255.80元及用药情况。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骨科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险。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凯骑”电动正三轮车辆损失金额为669元,支付鉴定费用为200元。
8、身份证复印件、谷城县石花镇黄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刘先仁系谷城县石花镇黄家营村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五子女,原告胡某某系长女,因刘先仁年纪大、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收入,需要儿女们赡养。
被告孙某辩称,1、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原告应该承担30%。2、孙某垫付医疗费40471.84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兆鑫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兆鑫运输公司名下,仅是名义车主,不收取管理费,不参加车辆的运营,仅为车辆服务,故被告兆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兆鑫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宿州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宿州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为1093.80元(10938元×5年÷5人×10%);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计算并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17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河口市拦马河路口北50米处因速度过快、措施不当与相反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1255.80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骨科治疗,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胡某某的损伤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被告孙某,挂靠在被告兆鑫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宿州财保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中原告所有的受损的“凯骑”牌电动正三轮车于2016年8月11日经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老河口分所鉴定损失金额为669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471.84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刘先仁系谷城县石花镇黄家营村村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生育五子女,原告胡某某系长女,因刘先仁年纪大、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收入,需要儿女们赡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1、医疗费412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1230元、4、护理费3690元、5、残疾赔偿金2290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5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669元、11、评估费200元,合计8376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是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性通行。”、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原告胡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性通行。”的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系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鑫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系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兆鑫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孙某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宿州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宿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孙某分担。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4125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3、护理费3670.57元(32677元/年÷365天×41天)、4、残疾赔偿金22905元(12725元/年×18年×10%)、5、被扶养人刘先仁生活费1093.80元(10938元/年×5年÷5人×10%)、6、电动车损失费669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7264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为8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鉴定部门的远近、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孙某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各项费用共计74364.17元。被告宿州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38.3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670.57元+残疾赔偿金229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66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888.06元〔(原告损失总额74364.17元-交强险赔付额40238.37元)×70%〕;余款10237.74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70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冲减被告孙某向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471.84元,尚余39771.84元,原告胡某某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孙某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64126.4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孙某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给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彦

书记员: 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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