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起诉、调解、发表意见。
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北门河附近。
法定代表人:俞美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章蔚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闻吉华、周兆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曾经有过资金往来,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把以前部分未能偿清的4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壹年本息合计: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借款人:俞美燕(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4月22号。”2015年5月14日经过双方协商,对另外几笔借款结算后再次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利息贰分。壹年本息合计:伍拾伍万捌仟元整。(558000)借款人:俞美燕(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年5月14号。”这两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一年利息为10.8万元,其实,该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用经营不景气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此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借款90万元,有其公司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公司应该清偿。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偿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房县昂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叶章蔚 审判员 闻吉华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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