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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周翰林
屈某
向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代表人郑光宗,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系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向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秭归公司)、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人寿财险秭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屈某驾车与冉洪驾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屈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秭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秭归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74539.85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冉洪、王泽平、王泽武、陈志华等人受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定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屈某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74539.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赔偿73239.85元,由屈某赔偿1300元(鉴定费)。
二、屈某已为胡某某垫付的3600元,扣除屈某应承担的1300元,下余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从应赔付的总额73239.85元中直接赔付给屈某。
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相冲抵后,胡某某尚应获得保险赔偿款70939.8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屈某驾车与冉洪驾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屈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秭归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且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秭归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为74539.85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冉洪、王泽平、王泽武、陈志华等人受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定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屈某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74539.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定额范围内赔偿73239.85元,由屈某赔偿1300元(鉴定费)。
二、屈某已为胡某某垫付的3600元,扣除屈某应承担的1300元,下余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从应赔付的总额73239.85元中直接赔付给屈某。
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相冲抵后,胡某某尚应获得保险赔偿款70939.85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屈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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