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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12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5年8月29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再永、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肢体二级残疾,农村五保户,系被告李某某丈夫的叔叔。
2016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拖把将原告顶翻在地,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日救护车送原告入晓关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救护车费100元,门诊诊疗费30元,住院医疗费909.71元,花去门诊扫描费200元,往返交通费22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照顾。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9.71元,护理费387.74元、交通费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先骂我,接着捡地上的石头打我,我才用拖把把他顶在地上,行使防卫权利,对原告不应予以任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宣公(晓)自行决字(2016)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胡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证据二、晓关乡卫生院病历资料一册,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后,宣恩县晓关乡中心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接到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
证据三、晓关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结算汇总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晓关乡卫生院花去门诊诊疗费30元,救护车费用100元,住院医疗费909.71元的事实。
证据四、宣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湖北省客运行业通用定额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在晓关卫生院住院出院的当天在宣恩县人民医院做扫描花去200元,往返车费22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先骂、先打,然后才还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用石头砸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用拖把将胡某某顶翻在地,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因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李某某的责任。
为促使原、被告双方今后依法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矛盾纠纷,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原告的伤情、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71元,其中在晓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的909.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将救护车费130元计入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晓关卫生院出院的当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CT扫描而产生费用2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经过、伤情、晓关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看不出原告出院当日进行CT扫描的必要性合理性,而原告方未证实也未对CT扫描的必要性合理性做出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方进行CT扫描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为据,原告主张387.7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其从晓关到宣恩进行CT扫描产生的交通费,对于该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从倒洞塘村到晓关卫生院入院治疗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胡某某在本次纠纷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567.45元(909.71元+387.74元+20元+25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83.7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3.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先骂、先打,然后才还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某用石头砸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用拖把将胡某某顶翻在地,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某某因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李某某的责任。
为促使原、被告双方今后依法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矛盾纠纷,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原告的伤情、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239.71元,其中在晓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的909.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将救护车费130元计入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晓关卫生院出院的当日到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CT扫描而产生费用2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经过、伤情、晓关卫生院的病历资料看不出原告出院当日进行CT扫描的必要性合理性,而原告方未证实也未对CT扫描的必要性合理性做出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方进行CT扫描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有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为据,原告主张387.7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其从晓关到宣恩进行CT扫描产生的交通费,对于该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从倒洞塘村到晓关卫生院入院治疗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胡某某在本次纠纷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567.45元(909.71元+387.74元+20元+25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83.7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3.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

审判长:黄潇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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