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杨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被告先行垫付除外);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55分,在安陆市金秋大道盛世装饰门前,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日20时55分,在安陆市金秋大道盛世装饰门前,被告杨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39766.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10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Ⅸ(9)级伤,其赔偿指数为0.24;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依法作出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评估为4760.00元。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杨某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各1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费用50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费用21415.23元(20000.00元+1415.23元)。
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27051元/年×20年×24%)、医疗费39766.64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误工费4350.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51天)、护理费767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核定为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财产损失费4760.00元、鉴定费1400.00元(1200.00元+200.00元),共计215798.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杨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2000.00元。同时,由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92398.44元(215798.44元-122000.00元-1400.00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400.00元,冲减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0元,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3600.00元。被告王某某作为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准驾车型资质的被告杨某使用无过错,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21415.23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14398.44元(交强险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9239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杨某垫付费用3600.00元;
三、原告胡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21415.23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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