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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宝军。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幢高和蓝峰大厦8层。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大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与周庆新驾驶的冀J×××××号解放车相撞,周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损182787元;2、鉴定费9140元,共计191927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辩称,周庆新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庆新一方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公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可按照事故责任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阳某财险北京公司同时辩称,冀J×××××号车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北环支行,胡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北环支行已出具了由原告胡某某领取赔款授权书,故胡某某作原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92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户名:胡某某,帐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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