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住沙洋县,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法定代表人:薛增奇,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93.64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于19时30分许,行至2047km+100m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胡某某停驶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高某某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2.建议1月内复查颅脑CT及胸部CT;3.建议预防癫痫、定期监测肝肾功能;4.若有不适,请随诊。
事发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的费用。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1月即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车站路2号的荆门市华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均工资2742.50元。
原告住院期间,荆门市华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
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事发时止一直租住在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办事处官××社区官××室。
原告父亲胡文玉,生于1948年1月19日,母亲杨文珍已故。
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子原告胡某某,次子胡明武(系壹级智力残疾人)。
事故车辆陕K×××××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驾驶员均为被告高某某。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
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57507.7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陕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
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
对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57507.77元、护理费5118.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
经本院核实,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余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8天,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有”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的字样,故营养费系原告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对于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以3540元(30元/天×118天)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6200元,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天数180天参照原告工资9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系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且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故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胡某某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16元和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证据只是一张手写的白纸并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虽为正规通用手工发票,但并无相关修理更换明细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对该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18.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57507.7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5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07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5816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0717.44元(58167.77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5146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陕K×××××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均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
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某某均无异议。
对被告高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57507.77元、护理费5118.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
经本院核实,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其余费用,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28天,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
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有”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的字样,故营养费系原告必要合理的开支,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对于该笔费用,本院酌定以3540元(30元/天×118天)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16200元,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天数180天参照原告工资9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系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且因伤致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故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胡某某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16元和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证据只是一张手写的白纸并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虽为正规通用手工发票,但并无相关修理更换明细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对该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18.7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医疗费57507.7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5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07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5816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0717.44元(58167.77元×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5146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316元。
审判长: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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