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梅,执行董事。
原告胡明亮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张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亮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宝某某公司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宝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X号商服,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此款于合同签订日给付16万元,剩余房款于工程竣工之日付清。被告应在2003年10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按约定于2002年9月4日、12月30日、2003年9月3日、10月9日,分别给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5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现因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三、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现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宝某某公司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亦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且其已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费用,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过户费用,但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故对涉案房屋过户费用,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明亮与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明亮办理位于XXX号商服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大庆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人民审判员 张 宁
书记员:陈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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