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林,经理。被告: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荣,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8508.8元,财产损失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纳至法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医院分院,由右侧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2元,车辆损失696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人身损失18508.8元,财产损失73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5、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6、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田鸦鸿桥分公司出具的伤者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工资情况;7、玉田县鸦鸿桥兴华饮食机械厂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其丈夫李宏江护理,李宏江误工损失及工资情况;6、玉田县宏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960元;7、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6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驾驶人无酒驾、毒驾、逃逸等责任免除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主张10%的免赔。医疗费用我公司仅负担医保范围内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证明实际修理花费情况。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也非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周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并查证车辆年检情况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我司承担医保范围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流水,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损失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相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护理费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修车费用及拖运费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遵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玉田县医院分院,由右侧超越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胡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原告胡某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诊断为”1、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4、二尖瓣返流(少量)”。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7076.8元、病历取证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3天,为520元。原告提供的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玉田鸦鸿桥分公司出具的伤者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783.12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鸦鸿桥兴华饮食机械厂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护理人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结婚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1274.52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宏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维修费发票与维修结算单数额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以较低数额的维修结算单上记载的予以确认,为692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考虑其住院、出院及修车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783.12元,护理费1274.52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取证费32元,车辆损失692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17266.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周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系实际侵权人,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7266.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次事故系被告刘某某违章超车造成,与被告车辆超载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主张10%的免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口好哥好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取证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合计1726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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