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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邓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邓鸿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4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8,000元,用于昆山市成盟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平台借款人)通过上海融誉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公司”)网络借款中介平台系统“创投汇”与平台出借人王建安、曾珍等人之间的已到期借款,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自融誉公司通过“创投汇”系统将原告充入平台借款人系统账户的资金划入平台出借人之日起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为止。
  原告已于《协议》签署当日,根据《协议》约定向平台借款人账户充值金额418,000元,充值金额等同于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融誉公司通过“创投汇”系统已于2019年1月11日将原告充入平台借款人系统账户资金全额划入相应各平台出借人。原告已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借人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邓鸿某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9日,昆山市成盟机械部件有限公司通过“创投汇”向平台出借人借款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年利率9%,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418,000元。上海大侨允德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力池机械有限公司、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邓鸿某、翟桂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届期,昆山市成盟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充值截屏、借款交付截屏、创投汇平台借款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18,000元;
  二、被告邓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4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8元,减半收取3,809元、财产保全费2,626.16元,合计诉讼费6,435.16元,由被告邓鸿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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