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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政鑫(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余某
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政鑫,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鑫,被告余某,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现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原所有权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法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被告余某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96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70(30元/天×49天),原告住院共49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90日,其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余某支付护理费3部分护理费;原告请人护理23天支付护理费1840元,出院后护理41天,原告家人方清请假在家护理,其工资为100元,方清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100元,共计5940元。4、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据实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230元。5、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等项目的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45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已经年满7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1500。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受伤时年满79周岁,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习惯,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以上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24789元。依据法律对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232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3289元。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事故现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事故车辆原所有权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法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依被告余某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96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470(30元/天×49天),原告住院共49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9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的时间为90日,其住院期间已经由被告余某支付护理费3部分护理费;原告请人护理23天支付护理费1840元,出院后护理41天,原告家人方清请假在家护理,其工资为100元,方清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4100元,共计5940元。4、交通费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本院据实确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230元。5、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等项目的鉴定,开支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145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本案审理时已经年满7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1500。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受伤时年满79周岁,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习惯,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以上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失共计为24789元。依据法律对交强险赔偿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有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232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23289元。
二、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望胜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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