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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喜、湖北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汪已安
张江峰
张贝贝

原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汪已安。
原告:张江峰。
原告:张贝贝。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刘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
被告:湖北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
法定代表人:熊荣光,总经理。
被告: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风,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与被告刘某喜、湖北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已安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奇,被告刘某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刘某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未投入使用的龙源路由北向前南行驶至荆监一级公路交汇处,遇胡宜春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宜春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宜春承担次要责任。
限于被告刘某喜的赔偿能力,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其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喜赔偿原告20万元了结此事,原告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经查,截止2016年7月25日,龙源路段未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
被告博某公司借用被告兴达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成为该路段的施工建设主体,原告认为博某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建设者,没有对建设道路实行封闭式管理,其管理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承担不少于25%的赔偿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博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诉请的金额加上被告刘某喜已经赔偿的金额,没有超过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总额,故被告刘某喜已经部分赔偿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另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喜辩称,1.我驶过未投入使用的路段后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的责任公司应该负有责任;2.我愿意在经济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本案争议的未投入使用路段的施工、承包、分包等工作,与该路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中标的江陵县至监利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标段为K5+500至K7+729.613,总长2.23km,该路段是否为本案争议的未投入使用路段还不确定,至今,我公司没有接到路政、交通部门对我公司的调查、处罚,据了解,事故发生地并不是我公司中标的路段;2.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了国家规范,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表明了事故路段设有禁止通行的标识,我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拍摄者和拍摄地均不清楚,且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程集镇张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及保单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该保险为2014年购买,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胡宜春在外务工,并不能证明胡宜春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刘某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白马寺镇驶往郝穴镇,18时38分,当车沿未投入使用的道路行驶至江陵县楚江大道与龙渊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胡宜春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楚江大道由郝穴往沙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宜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江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宜春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喜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喜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刘某喜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兴达公司承建了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由K5+500至K7+729.613,总长2.23km,该路段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刘某喜驾驶车辆经过的未投入使用的路段。
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投入使用,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达公司、博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称,被告兴达公司承建了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即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某喜驾车行驶的未投入使用的道路。
因兴达公司未对该路段实行封闭式管理,任由车辆随意通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承建的道路上,刘某喜驾车通过我公司承建的道路与胡宜春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承建的道路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该公司已在路口设置了”禁止驶入”的禁示标志,并用水泥砖墙及塑料围栏在路口设置了路障,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与安全防护措施。
刘某喜在注意到了禁示标志后仍然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
另外,据被告刘某喜自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驶上荆监一级公路,在横穿荆监一级公路时,已发现胡宜春驾驶的车辆,其在可以减速慢行的情况下没有让行,导致事故发生。
该事故中,刘某喜在横穿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胡宜春驾车超速行驶避让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兴达公司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博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拍摄者和拍摄地均不清楚,且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程集镇张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博某公司、兴达公司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及保单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该保险为2014年购买,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胡宜春在外务工,并不能证明胡宜春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
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刘某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江陵县白马寺镇驶往郝穴镇,18时38分,当车沿未投入使用的道路行驶至江陵县楚江大道与龙渊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胡宜春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楚江大道由郝穴往沙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宜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江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宜春承担次要责任。
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喜达成协议,被告刘某喜赔偿原告20万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刘某喜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查明,兴达公司承建了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由K5+500至K7+729.613,总长2.23km,该路段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刘某喜驾驶车辆经过的未投入使用的路段。
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未投入使用,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兴达公司、博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称,被告兴达公司承建了监利至江陵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即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某喜驾车行驶的未投入使用的道路。
因兴达公司未对该路段实行封闭式管理,任由车辆随意通行,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5%的责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公司承建的道路上,刘某喜驾车通过我公司承建的道路与胡宜春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并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承建的道路在事故发生时尚未交付使用,该公司已在路口设置了”禁止驶入”的禁示标志,并用水泥砖墙及塑料围栏在路口设置了路障,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与安全防护措施。
刘某喜在注意到了禁示标志后仍然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
另外,据被告刘某喜自述,其驾驶两轮摩托车通过该路段驶上荆监一级公路,在横穿荆监一级公路时,已发现胡宜春驾驶的车辆,其在可以减速慢行的情况下没有让行,导致事故发生。
该事故中,刘某喜在横穿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胡宜春驾车超速行驶避让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兴达公司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博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胡某某、王某某、汪已安、张江峰、张贝贝负担。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赵继志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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