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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翟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XXX号XXX幢XXX室。
  投资人:汪宏飞。
  第三人:汪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孙村乡新建村高山37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5日,本院追加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汪宏飞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汪宏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6,227.25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16,927.25元、护工和护具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64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2年自安徽老家到上海从事木工工作至今二十余年。2018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被告公司承包的闵行区新龙路399弄宝龙广场12幢8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被告提供的木制人字梯上摔下造成盆骨骨折、多处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救治,共住院20余天,花费医疗费用近60,000元,除2019年4月29日经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39,310.76元外,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是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的雇员,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原告摔伤是由于其两脚勾着梯子两侧行走,碰到地面上的障碍物后摔倒,故受伤主要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律师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酌情判断。
  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汪宏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至被告位于闵行区新龙路399弄宝龙广场T2幢8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木制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救治,发生各类医疗费用合计54,438.01元。2019年7月2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月起至2018年9月30日,居住于城镇,2018年10月起居住于青浦区徐泾镇宋家宅路XXX弄XXX号,该地区人口已转为非农户口;2、原告自2004年开始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2018年9月至12月受雇于案外人上海知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3、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险及健康险,原告已获得医疗费理赔款37,510.76元和住院津贴理赔款1,800元;4、被告与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支付相关款项;5、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6、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第三人汪宏飞。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经第三人汪宏飞介绍去被告处干活,工资为第三人汪宏飞支付。对于理赔金额合计39,310.76元,同意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不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护工和护具费已在护理费中主张,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理赔通知书、转账凭证、原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迮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原告的陈述,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系与被告发生承揽关系的主体,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系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由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进行赔偿,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收取报酬均由第三人汪宏飞支付,故第三人汪宏飞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定作人,将装饰装修项目包给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而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并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存在选任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高处进行作业,未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汪宏飞对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保险理赔通知书,确定为54,438.0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计算17.5天,金额为35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3,6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金额为5,4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68,034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金额为136,06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XX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在事发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故本院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金额为35,000元。对于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8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酌情凭票支持5,000元。后续手术及治疗费,原告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2,850元、对于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8,206.01元,扣除原告理赔款39,310.76元,剩余208,895.25元。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0%计41,779.05元,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应当予以赔偿60%计125,337.15元,第三人汪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41,779.05元;
  二、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25,337.15元;
  三、第三人汪宏飞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负担2,151元,被告上海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23元,由第三人上海翎杰建筑安装工程队、汪宏飞共同负担2,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芳

书记员:徐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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