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才,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晓贤),个体工商户。
被告骆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余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才诉被告余某某、被告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才与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告余某某在金融机构存款2万元。
原告胡某才诉称,被告余某某承包位于汉川市皮草城十五栋房屋,将外粉刷糙面分包给原告胡某才,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造价及工程付款进度等,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被告至今尚欠15000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5000元。
原告胡某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份。
证据一、原告胡某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中皮草城十五栋外粉刷糙面承包合同。
证据三、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被告余某某应支付原告胡某才工程款142560元。
证据四、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向长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外粉施工工程已完工,计时工是帮余某某做事,胡某才帮忙计时工在余某某处代领工资。
被告余某某辩称,工程款已结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胡某才赔偿。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
证据一、领条1份,2014年元月26日,原告胡某才在被告处领款125000元。拟证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
被告骆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才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胡某才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不公平,没有涉及质量问题及施工内容;对证据三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只能证明结算过程;对证据四证人证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证明了施工过程和施工内容,不能证明其它。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二《协议书》有被告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结算单有被告余某某的签名确认,证明了工程量及总价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人向某甲、向某乙、向长才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明了计时工的工资款由原告胡某才从被告余某某处代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借用华生建筑公司资质承建华中皮草城15栋房屋建设工程。2013年8月25日,原告胡某才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余某某将华中皮草城十五栋4间房屋的外粉刷糙面施工分包给原告胡某才,采取单包方式,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付款方式为每间房屋完成后付款70%,余款于2014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才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经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施工总面积为660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42560元,被告余晓贤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胡某才催讨,被告付款12756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胡某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元。
另查明,余某某又名余晓贤。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余某某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已确认工程款为14256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27560元。被告主张工程款已结清,仅向法庭提交被告的领款单一份,其数额为125000元,其付款金额小于原告自认金额,应认定被告已支付127560元,尚欠工程款1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但原告胡某才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参照《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又名余晓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胡某才工程款15000元,逾期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胡某才对被告骆某某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34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力
审判员 张艳侠
审判员 刘治国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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