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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发、杜某某、向某与秭归县水利局、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委会、秭归县茅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发
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韩永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杜某某
向某
秭归县水利局
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民委员会
孙烈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秭归县茅某镇人民政府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发(系死者胡作静父亲)。
原告杜某某(系死者胡作静母亲)。
原告向某(系死者胡作静、向长江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永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水利局,住所地秭归县茅某镇平湖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3612-2。
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1113899-6。
法定代表人韩庆国,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烈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茅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秭归县茅某镇建平路,组织机构代码:01113687-8。
法定代表人程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发、杜某某、向某与被告秭归县水利局、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委会、秭归县茅某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恒逐、人民陪审员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韩永金,被告秭归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秭归县茅某镇长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国、委托代理人孙烈雄,被告秭归县茅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茅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向长江、胡作静夫妇生前是秭归县长岭村村民,居住在位于该村的绍家湾水库附近,原告向某系二人独子,目前尚在江北监狱服刑。原告胡某发、杜某某系胡作静的父母。因绍家湾水库大坝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被纳入国家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除险加固工程由秭归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建设单位、武汉浩坤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于2012年3月开工,至2012年10月完工并经过验收。向长江夫妇生前在水库旧大坝泄洪道处建有一处羊圈,因进行水库大坝除险加固工程,由被告县水利局出资、长岭村委会具体协调实施,为向长江夫妇在水库防护栏外侧靠近水泵处建了一栋新羊圈,底层可以用来圈养牲畜,顶层可用于人居,向长江夫妇常居住在新羊圈顶层,生活用水可就近截取同村村民韩永权家的自来水。2013年7月25日下午,向长江夫妇因故双双在绍家湾水库溺水身亡,尸体被村民发现后,在秭归县公安局、三被告等的组织和参与下,将胡作静、向长江的尸体分别于当日晚及次日晨打捞上岸,被告县水利局承担了打捞尸体、丧葬相关费用,被告茅某镇政府并对胡某发、杜某某另外给付了慰问金5000元。2013年8月2日,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向长江、胡作静系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绍家湾水库是国家小(二)型水库(指库容大于或等于10万立方米、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水库),秭归县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水利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均负有管护小型水利设施的职责,且规定了小型水利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为该水利设施的产权代表,但参照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的要求,此类水利设施应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产权证书,而双方均未提交水库产权证书归谁、有无产权证书的证据,故绍家湾水库的所有权人目前尚不明确。但秭归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共同发行的水库安全管理警示牌中明确声明的内容足以让公众认定茅某镇政府是水库的产权人、县水利局负有对水库的管护职责,其中还具体明确了水库防汛责任人、岗位责任人分别是茅某镇政府干部、长岭村委会干部,绍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简介中也明确声明管理单位为长岭村委会及秭归县水利局茅某水利站,而水利站是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故长岭村委会、秭归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均负有对水库大坝的管护职责。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三被告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水库管护义务,本案原告起诉三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纵观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通则,本案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要求水库这类水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阻止人们到水库从事相关活动或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参照中共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各项规定,绍家湾水库的立项建设、除险加固工程、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并未违背上述规定。且水库已建成多年,水位较深,并进行了除险加固工程,在水库蓄水区域内活动存在危险是常人均能判断和知晓的。向长江夫妇是智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长期居住在水库附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又住在水库边(新羊圈顶层),对水库的危险程度完全能够判断并预知。且水库边设立了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水库靠大路一侧设立有较高的护栏,路面较宽,完全不会影响路人正常通行,也足以阻止常人正常行路过程中不慎落水的事件发生,虽护栏尽头有一处缺口可以通向蓄水区内,但该缺口具有一定高度和坡度,且并未位于路人通行的必经地点,如不刻意由此缺口进入蓄水区,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由此缺口处落水的,且事发时处于盛夏时节,缺口处长满较深杂草,一定程度也形成了天然屏障阻止村民、路人轻易落入水库。村委会也多次组织召开水库安全相关会议,提醒村民注意安全,向长江夫妇也理应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危险发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向长江夫妇二人系在绍家湾水库溺水死亡,并不能证明具体的进入水库的原因和经过,其家庭用水也并非只有水库这一唯一源头。向长江夫妇死亡后,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也主动承担了打捞丧葬相关费用,并支付了原告一定数额的慰问金,原告也认可了这一事实。故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其亲属向长江、胡作静夫妇死亡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规定,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发、杜某某、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胡某发、杜某某、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绍家湾水库是国家小(二)型水库(指库容大于或等于10万立方米、小于100万立方米的水库),秭归县政府发布的关于国家小型水利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的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虽然分别规定了水利部门、乡镇政府、村委会均负有管护小型水利设施的职责,且规定了小型水利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为该水利设施的产权代表,但参照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的要求,此类水利设施应由县级以上政府颁发产权证书,而双方均未提交水库产权证书归谁、有无产权证书的证据,故绍家湾水库的所有权人目前尚不明确。但秭归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共同发行的水库安全管理警示牌中明确声明的内容足以让公众认定茅某镇政府是水库的产权人、县水利局负有对水库的管护职责,其中还具体明确了水库防汛责任人、岗位责任人分别是茅某镇政府干部、长岭村委会干部,绍家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简介中也明确声明管理单位为长岭村委会及秭归县水利局茅某水利站,而水利站是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故长岭村委会、秭归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均负有对水库大坝的管护职责。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三被告也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水库管护义务,本案原告起诉三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如:在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纵观侵权责任法乃至民法通则,本案并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无要求水库这类水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应当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阻止人们到水库从事相关活动或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参照中共湖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改革的意见》各项规定,绍家湾水库的立项建设、除险加固工程、安全防护措施等方面并未违背上述规定。且水库已建成多年,水位较深,并进行了除险加固工程,在水库蓄水区域内活动存在危险是常人均能判断和知晓的。向长江夫妇是智力、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长期居住在水库附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又住在水库边(新羊圈顶层),对水库的危险程度完全能够判断并预知。且水库边设立了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水库靠大路一侧设立有较高的护栏,路面较宽,完全不会影响路人正常通行,也足以阻止常人正常行路过程中不慎落水的事件发生,虽护栏尽头有一处缺口可以通向蓄水区内,但该缺口具有一定高度和坡度,且并未位于路人通行的必经地点,如不刻意由此缺口进入蓄水区,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由此缺口处落水的,且事发时处于盛夏时节,缺口处长满较深杂草,一定程度也形成了天然屏障阻止村民、路人轻易落入水库。村委会也多次组织召开水库安全相关会议,提醒村民注意安全,向长江夫妇也理应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危险发生。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向长江夫妇二人系在绍家湾水库溺水死亡,并不能证明具体的进入水库的原因和经过,其家庭用水也并非只有水库这一唯一源头。向长江夫妇死亡后,县水利局、茅某镇政府也主动承担了打捞丧葬相关费用,并支付了原告一定数额的慰问金,原告也认可了这一事实。故三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其亲属向长江、胡作静夫妇死亡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规定,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发、杜某某、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胡某发、杜某某、向某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向恒逐
审判员:龚伟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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