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5年7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辉、人民陪审员古红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成立宜都市圣鸿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缴纳股金,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开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出具后,被告下欠原告的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与原告胡某某共同出资登记成立宜都市圣鸿谷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邓某某,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内部股权转让及公司借款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100000元整,另有借款200000元整,共计300000元整,全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12500元,直至欠款还清之日,还款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协议任意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为内部股权转让及公司借款还款协议界定的款项,还款方式严格按照内部股权转让及公司借款还款协议执行。”协议达成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根据协议及借条约定,被告应该自2013年10月30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还款12500元,直至欠款还清,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欠款未全部到期,但被告逾期不支付前期欠款,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靓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古红敏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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