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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占荣(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叶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荣、叶笛,均系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荣、叶笛,被告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我与被告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公司,由被告支付对价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已付80000元,余款50000元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被告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80000元后得知,原告曾在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且担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违反公司法暗中从事与本公司一样的业务,造成公司损失,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保留起诉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的权利。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约定的股权受让方却为公司本身,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该协议的履行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为公司法所禁止,故该协议无效。胡某某若欲达到合法退出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收回应得的投资权益的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转让股权,或由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规定的程序减资后,退回其投资权益,或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再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约定的股权受让方却为公司本身,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该协议的履行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为公司法所禁止,故该协议无效。胡某某若欲达到合法退出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并收回应得的投资权益的目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转让股权,或由武汉大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规定的程序减资后,退回其投资权益,或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再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波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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