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易某某及被上诉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上诉人房租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易某某借用强华公司资质开发不当,且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损失30万元,易某某推迟交房14个月之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分间隔墙,上诉人隔墙的费用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强华公司向其交付12层第5号套间房和第1层所欠的72.33平方米房屋,而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易某某返还491.56平方米。二、第一层491.5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中,胡某某的独享面积只有170平方米,其余面积系胡某某与其他住户共有。三、原审既然认定协议无效,就不应当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来返还房屋,而是应当按无效协议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原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及原审判决均将被上诉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表述成“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某已支付隔墙费用186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涉案“金泉花园旧房改造项目”在未依法取得职能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进行房屋拆迁与改造开发,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二审继续予以确认,但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易某某借用被上诉人强华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还建开发,因上诉人胡某某原住房已被拆除,原址上所建设房屋完工后,上诉人易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将所建房屋11层5号房、12层5号房和第一层422.27平方米的门面房交付给上诉人胡某某,尚欠69.29平方米的第一层门面房应由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强华公司予以返还,原审关于此项判决的表述欠精准,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某已支付的隔墙费用18630元,应当参照《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由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强华公司支付,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胡某某该项诉求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纠正。因本案《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上诉人胡某某要求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强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与易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上诉人胡某某已实际占有的422.27平方米门面通道旁,另行向上诉人胡某某返还69.29平方米的门面房,并按上诉人胡某某的要求分间隔墙,被上诉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履行责任;
三、由上诉人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某某隔墙费用18630元,被上诉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易某某各负担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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