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程定国(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
万亿
钱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定国,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8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或反诉,领取义务款等。
被告:万亿(曾用名万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汽车修理工。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57594,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等。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万亿、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梦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定国、被告万亿、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8、9、10、12、14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万亿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2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均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对原告本人的询问情况,所反映的事实应当较为可信,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及缴纳各种保险费用等相关凭证,可信度较低,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力较小,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村委会证明,证明的原告父母的情况及父母生育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户口簿所载的妻子儿女的情况并不矛盾,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中政府文件虽为复印件,能与原件核对,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11,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较大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
经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系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村居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李秋莲、长女胡欢(生于2001年2月6日)、次女胡迎(生于2002年9月8日)。原告父亲胡成南已于1998年因病去世,其母毕纪莲(生于1938年6月12日)生育有四个子女。浠水县清泉镇河东街属于浠水县城镇规划区内。
鄂J×××××皮卡系被告钱某某所有,2013年4月28日被告钱某某对该车向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钱某某因委托被告万亿将该车出售,将该车放置在被告万亿所在的修理厂。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万亿醉酒驾驶鄂J×××××皮卡由浠水县毛巾厂红绿灯方向向河东街方向行驶至“金蛋蛋业”店前,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鄂J×××××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三月内患肢禁剧烈运动及过度负重,建议全休三月,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6938.90元,被告万亿已支付,期间,被告万亿还另行支付原告110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门诊费122.80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支出施救、保管费700元。2014年7月2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3、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4年8月18日,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J×××××摩托车的车损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摩托车损失金额646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万亿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出租摩托车为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误工损失日根据实际住院天数43天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确定为133天。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建议由本院酌定,本院分别酌定为700元、300元。原告系本县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亿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本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身及财产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06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700元、误工费9476.89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3天)、护理费30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残疾赔偿金503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元(毕纪莲6280元/年×5年×10%÷4+胡欢6280元/年×5年×10%÷2+胡迎6280元/年×7年×10%÷2)}、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646元、施救、保管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3462.5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解摩托车损失、施救费、保管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134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万亿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8911.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8911.70元,因被告万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万亿全部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3204.8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钱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3204.89元。
二、被告万亿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0257.70元,扣除被告万亿已支付28038.90元外,还应赔偿2218.8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32元,被告万亿负担872元。本案鉴定费、认证费1300元,由被告万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出租摩托车为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其误工损失日根据实际住院天数43天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确定为133天。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建议由本院酌定,本院分别酌定为700元、300元。原告系本县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及施救费、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亿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发生,构成危险驾驶罪,已被本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身及财产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7061.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700元、误工费9476.89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3天)、护理费30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残疾赔偿金503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元(毕纪莲6280元/年×5年×10%÷4+胡欢6280元/年×5年×10%÷2+胡迎6280元/年×7年×10%÷2)}、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646元、施救、保管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03462.5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解摩托车损失、施救费、保管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1346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万亿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38911.7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8911.70元,因被告万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万亿全部予以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3204.8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钱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3204.89元。
二、被告万亿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0257.70元,扣除被告万亿已支付28038.90元外,还应赔偿2218.80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32元,被告万亿负担872元。本案鉴定费、认证费1300元,由被告万亿负担。
审判长:郭梦宇
书记员:朱夙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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