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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时问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时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
负责人:孙传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时问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时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时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其乘车人胡时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胡时问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入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核实保单确认在我公司承保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在核实车辆信息与承保相符后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因此保险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一份商业保险,我公司只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该保险有绝对免赔金额,清法院核定。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涉及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应根据法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索赔人应依法向答辩人提供:(1)保险单;(2)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4)如果驾驶人涉嫌酒后、故意、准驾车型不符、逃逸等行为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南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关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前方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及其乘车人胡时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胡时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阳县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钝挫伤。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入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22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适当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不适随诊。高阳县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医疗费276元,主张护理费716元(37349元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任为,对原告出示证据不太懂,先与保险公司协议,协商无果再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原告在高阳县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276元,有高阳县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进行了检查,并未住院,护理费本院认定一天,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0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8元,该费用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王某案,保险公司应赔偿20877元,按照赔偿比例,此案保险公司免赔6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2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6元。保险单中没有免赔诉讼费的约定,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当事人分担。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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