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周家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旧县镇石桥村一组,注册号420500000039137。
法定代表人:刘幼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远安县周家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周家墩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墩煤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家墩煤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0月利息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被告股东刘幼平、廖启国、周烈祥找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家墩煤业公司经营,承诺月息5分,出具了借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协商在2012年6月13日以被告周家墩煤业公司的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5月14日协商,又以被告周家墩煤业公司的名义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用国家补偿款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间还款。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条和转款凭证,即被告股东廖启国、周烈祥、刘幼平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50万元借款借条一张,2012年6月13日被告周家墩煤业公司出具的50万元借款借条一张,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50万元借款借条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约定月息5分违法。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周家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远安县周家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敦平 审 判 员 徐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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