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站职工,湖北省英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世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焱奇 审 判 员 傅焰明 代理审判员 樊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慧娟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英山县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刘冬生、胡世云、刘平、杜喻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决定发回你院重审,请在重审中注意以下问题: 上海西南公司上海至英山班线客车系胡某某与王刚英等28位合伙人按份共有,上海西南公司上海至英山班线线路使用权是属于车队还是胡某某个人。如属车队,则胡某某与英山全顺公司上海线合伙人张某某等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行为属于合伙代表人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属于全体合伙人,不属于胡某某个人,应将全体合伙人列为本案当事人,请你院查清该事实后,依法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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