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即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无业。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曾某为拆迁旧房屋的所有权人,曾某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旧房改造还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出资对曾某所有的旧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曾某让与部分房屋给原告胡某某,系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原告胡某某对还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新建的第三层房屋1套,构成对原告胡某某对该房屋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搬离该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抗辩其与原告胡某某合伙改建曾某旧房屋工程及涉案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东正街河边巷49号第三层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曾某为拆迁旧房屋的所有权人,曾某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与原告胡某某签订的《旧房改造还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出资对曾某所有的旧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曾某让与部分房屋给原告胡某某,系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胡某某未取得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原告胡某某对还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新建的第三层房屋1套,构成对原告胡某某对该房屋使用权的侵害,原告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搬离该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抗辩其与原告胡某某合伙改建曾某旧房屋工程及涉案房屋系其本人所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云梦县城关镇东正街河边巷49号第三层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书记员:袁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