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93417921R,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9号-13-33。法定代表人:李二仁,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随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壁市永和港航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6545478XK,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三国赤壁旅游美食文化公园9区228号。法定代表人:梁芳,赤壁市永和港航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国建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押金款(合同保证金)120万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134232元,并继续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国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09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海国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房租、材料款1655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和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日,中海国建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厂房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和公司将其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厂房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中海国建公司。合同签订后,中海国建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肖志林,后肖志林找到原告承包该劳务项目,但需支付工程押金。原告找到贺国辉、陈凤良商议,向肖志林及中海国建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总计120万元的工程押金款(保证金),中海国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支付工程押金款后,2015年12月18日肖志林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海国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开工日期约为2015年1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中海国建公司的要求进入工地进行开工前的前期工作,搭建活动板房、砌围墙等。但在原告各项准备工作做完后,工程却迟迟不见开工。后经原告了解,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可能无法开工。原告随即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支付的工程押金款及支付相应人员工资、材料款。经多次协商,二被告与该项目支付了工程押金款相关承包人于2016年11月6日达成一致书面意见,中海国建公司将合同保证金退还给各出资人。但达成协议后中海国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中海国建公司委托曹险峰、左刚处理相关事宜。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左刚达成书面协议,中海国建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前返还原告工程押金款120万元,支付原告人员工资409500元、材料款165530元,若未支付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中海国建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中海国建支付上述款项,永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监管不到位,实际收取了工程押金款,且原告进行的前期施工,该部分工程未包含在合同内,永和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就上述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海国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永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达到进场施工条件,中海国建公司并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此期间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2、肖志林与中海国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未成立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印章,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指定原告给永和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也未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20万元。因此原告私自向永和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行为与中海国建公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委托曹险峰、左刚处理相关事宜,无承诺给付款项的权利,且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中海国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款项之责。被告永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我公司收取的保证金系陆和顺等人汇入,并无原告的汇款记录,且签订的协调承诺书,原告并不在此列,故原告不得请求永和公司就工程保证金退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原告请求的人员工资、房租、材料款等,该款项属于工程施工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与中海国建公司的工程承包关系由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调整,中海国建公司为永和公司物流园厂房施工项目唯一工程结算对象和施工主体,原告与永和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永和公司就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永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永和公司与中海国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永和公司将其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厂房等项目发包给中海国建公司承建。2015年12月18日,胡某某与案外人肖志林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厂房以劳务清包的形式承包给胡某某施工,该合同加盖了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永和港航物流园项目部的印章。胡某某与案外人贺国辉、陈凤良(与胡某某为合伙人,二人已向本院声明放弃主张该权利,由胡某某一人主张权利)共同出资按照中海国建公司指定的账户即永和公司的账户交纳了工程押金款110万元,并由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永和港航物流园项目部向胡某某出具了110万元的工程押金款收据(收据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经手人为陆和顺,会计为曹险峰),另肖志林个人收到胡某某保证金10万元。工程押金款交纳后胡某某带领施工人员进场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后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经与二被告多次协商,2016年11月6日,就中海国建公司所收取个人资金代交给永和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出具了一份书面协调承诺书,由永和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之内退还给中海国建公司,再由中海国建公司如数退还给各出资人。承诺书上中海国建公司委托李二仁(现中海国建公司法人,签订承诺书时法人为李少新)签字,胡某某委托贺国辉在承诺书上签字,永和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承诺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2017年1月20日,胡某某与左刚(2016年11月25日,中海国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曹险峰、左刚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中海国建公司至永和公司处理关于涉及中海国建公司的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中海国建公司印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中海国建公司承包了永和公司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厂房、厂区道路等项目的施工建设,中海国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肖志林,后肖志林与胡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该合同时经中海国建公司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胡某某按合同约定向中海国建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无实际动工,由于中海国建公司资金紧张并没有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1、中海国建公司确认胡某某班组人员(胡某某、贺国辉、陈凤良)共交纳保证金120万元,此款中海国建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1日前退还给胡某某。2、中海国建公司确认胡某某前期施工人员工资为409500元,房租、材料款等为165530元,此款中海国建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1日前一并支付给胡某某。3、中海国建公司承诺,若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胡某某款项,中海国建公司按照月息2分向胡某某支付利息。4、胡某某保证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向中海国建公司及永和公司主张权利。但协议签订后,中海国建公司仍未按协议履行。为此,胡某某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收据、转账凭据、收条、施工人员工资表、协调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工作联系函、承诺书、请求函、告知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肖志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上加盖了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壁永和港航物流园项目部印章,虽中海国建公司辩称未收到胡某某的保证金及否认成立了项目部和刻有项目部印章,但事后左刚代表中海国建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说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经中海国建公司进行了确认,并按中海国建公司指定的账户交纳保证金,对胡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及前期施工的人员工资、房租、材料款等金额也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中海国建公司辩称授权委托书上并未授权左刚承诺给付款项权利,因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说明授权处理赤壁市永和港航物流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宜,左刚作为受托人应有权处理与胡某某的相关纠纷。另中海国建公司对授权左刚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也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由于中海国建公司提供的印章鉴定样本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肉眼可明显看出有三枚不同的印章,而中海国建公司出具了说明其公司成立后一直未更换过印章,故中海国建公司提出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意义,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不予进行,该授权委托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左刚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由中海国建公司承担。现中海国建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给付之责,并按约承担利息。永和公司虽收到了胡某某等人汇入的保证金,但是受中海国建公司指定代交,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胡某某请求永和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国建公司)、赤壁市永和港航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与被告中海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华、杨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胡某某保证金12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二、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某某人员工资409500元。三、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胡某某房租、材料款165530元。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8元由中海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文辉
书记员: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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