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胡敏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系本案受害人胡敏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2号。
负责人:邱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朱某驾驶湘L×××××牌号小型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内由东往西行驶。7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青吉工业园“湖北茂达建材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驶来的由受害人胡敏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胡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与受害人胡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车辆撞击瞬间,被告朱某车速要快过受害人胡敏的车速,理应制动减速,让行受害人胡敏。被告朱某没有让行受害人胡敏,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湘L×××××牌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已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6255.60元。
为支持诉请,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旨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页复印件四份。旨证明二原告属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及与受害人胡敏的亲属关系。
3.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经交警责任划分,受害人胡敏及被告朱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
4.受害人胡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胡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公安县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旨证明受害人胡敏在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5918元。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胡敏于2015年4月7日与湖北茂达建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7日。
7.公安县杨家厂镇杨家厂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胡敏死亡前在该镇新正街447号门店内经营建材产品已达三年时间。
8.公安县杨家厂镇人民政府及杨家厂镇绿化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二原告属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区村民,现在该镇中心路78号门店经营防水材料。
9.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受害人胡敏于2013年10月15号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购销,营业地点在公安县××街。
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四组。旨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2000元。
11.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朱某的基本身份状况。
12.被告朱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湘L×××××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湘L×××××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拥有合法驾驶资格。
13.保单复印件二份。旨证明被告朱某已于2016年1月7日就湘L×××××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均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14.湖北省茂达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公司经营资格。
15.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旨证明原告李某某在2014年5月及2016年1月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型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朱某驾驶湘L×××××牌号小型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吉工业园内由东往西行驶。7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青吉工业园“湖北茂达建材公司”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驶来的由受害人胡敏驾驶的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胡敏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敏受伤后,被送至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受害人胡敏于当日死亡。住院抢救期间,二原告支付医疗费5918元。2016年6月22日,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与受害人胡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湘L×××××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朱某,2016年1月7日,被告朱某就湘L×××××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均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受害人胡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前住湖北省××家厂镇绿化村××组,农业家庭户户籍性质。2013年10月15号,受害人胡敏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公安县××街经营建筑材料购销。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胡敏的父、母亲,现在公安县××中心路××号门店经营防水材料销售。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及2016年1月两次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2型糖尿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权利机构,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内容客观、结论公正。被告朱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认可。二原告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瞬时速度鉴定有误为由,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证据,二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本院酌定受害人胡敏及被告朱某各承担本案事故50%责任。被告朱某已为湘L×××××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人民币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然后再依照被告朱某的承责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朱某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赔偿款。二原告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按照50%承责比例予以承担。因受害人胡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公安县××街经营建筑材料,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材料的销售,且被告朱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诉请按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胡敏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二原告诉请丧葬费损失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本院确定二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误工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诉请误工费5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鄂D×××××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诉请财物损失费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在公安县××中心路××号门店经营防水材料销售,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李某某虽患有疾病,但二原告没有同时提交原告李某某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诉请被赡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二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918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27051元×20年)元。3、丧葬费236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225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91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19834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91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834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人民币,原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2282.50元,被告朱某承担22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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