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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6时11分,被告杨某驾驶鄂D×××××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车胤中学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公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等住院治疗。肇事的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用去医疗费11065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根肋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工作,干一天活200元的收入方式。肇事的鄂D×××××号小轿车登记为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杨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城开建筑有限公司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胡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065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依据鉴定意见);4.护理费5340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15492元(47121元/年÷365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4349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49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实际应赔偿33497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三期鉴定日过高,因没有提出相印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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