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郝哲,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郝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949.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的胞弟汤均勇系邻居,汤均勇家因养狗将原告家的三只鸡和一只鹅咬死,原告多次和汤均勇说让其不要养狗或将狗拴好,但汤均勇不管不问,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就把树枝放在小路上拦狗(行人完全可以通过,另外还有一条路通行),被告得知后就到处扬言要把日子原告过。2017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家门前二话不说,将树枝扔到猪圈,并叫弟弟汤均勇到家里拿刀来砍树,原告和女儿黄金兰听到动静就出来阻止,被告汤某某就将原告推倒在地,然后继续砍树,原告起来后不让被告砍树,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扭着一响,原告哎哟一声,左手就不能动弹,手臂一下子就红肿起来。此时,汤均勇拿刀背向黄金兰的颈部砍了两刀,为自救,黄金兰把汤均勇的刀夺了下来,但黄金兰还是受了伤,鲜血直流。经报警派出所赶到现场后才平息事态,原告受伤后前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三掌掌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15929.57元。原告的伤情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汤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扭打,被告老屋与原告家相毗邻,由于被告弟弟和妹妹都有智力缺陷,且均居住在老屋,生活等事项均由被告照料,原告在通往被告家的通道上栽树,严重影响了被告家人的通行。2017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骑着摩托车送粮食给弟弟妹妹,摩托车行至过道时,由于原告在过道中栽树导致摩托车无法通过,被告有些气愤,即叫弟弟汤均勇拿柴刀将原告栽的树砍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但自始至终,被告与原告均没有发生过肢体接触,因此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扭打;2、原告的手受伤是原告牵羊时摔伤的;3、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胞弟汤均勇系毗邻而居的邻居。2017年9月23日19时许,汤某某骑摩托车后载其弟汤均勇送油和米回家,当行至胡某某家与汤均勇家毗邻的路面时发现路口有树拦住了去路,汤某某就叫汤均勇回家拿柴刀准备将树砍掉,胡某某及其女儿黄金兰出门阻止,随后四人发生矛盾,黄金兰抢下汤均勇手中的柴刀跑回屋里,汤均勇追赶黄金兰至其家中。稻场外,胡某某从家中拿来一把菜刀,汤某某将其菜刀夺下,胡某某就顺势靠在树上不让汤某某砍树,汤某某就与胡某某争执和扭打,在互相拉扯扭打过程中,致胡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胡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5929.57元,鉴定费2600元。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损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评为12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3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949.57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及其女儿和丈夫均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及丈夫护理。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929.57元(包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2058.32元(34150元/年÷365天×22天);3、护理费2058.32元(34150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营养费1160元(30元/天×22天+5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用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206.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为拦汤均勇家的狗不再咬死原告家的鸡而在双方应经过的路面上堆放树木及柴物,阻碍了被告及其家人的通行,是引发此事件发生的起因,故在此事件的起因方面原告胡某某存在过错,应负此事件的次要责任。被告汤某某在原告胡某某堆放树木和柴物阻拦通行时,不冷静与原告胡某某讲明道理,共同协商处理,而叫其兄弟汤均勇回家拿柴刀将树木砍掉是引发事件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推搡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在此事件中被告汤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胡某某在此事件中负20%的责任,被告汤某某在此事件中负80%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原告的左手受伤是如何形成的。被告答辩中称原告的左手受伤系原告自身牵羊时摔伤的,为证明这一事实,庭审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余桂芬、胡知华、汤均福、汤均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的证言主要证实原告的左手受伤均是听村民王友芳所说,是原告自己牵羊时摔伤的,四位证人并没有亲眼所见原告牵羊摔伤左手的事实。2017年11月7日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对王友芳进行了询问,王友芳在笔录中反映她没有看到胡某某的左手受伤是牵羊时摔伤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王友芳进行了调查,王友芳矢口否认了这一事实,其根本没有看到原告左手如何受伤的事实,也未向他人讲起原告牵羊摔伤左手的事实。故被告提出原告左手受伤系原告自己牵羊摔伤的事实,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事发当天,英山县公安局杨柳派出所及时出警,对现场的当事人均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庭审时,被告汤某某承认派出所对其所作的笔录均是事实,从调查笔录中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发生过肢体冲突,双方在互相推搡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出院时,医生并未开具应休息的时间及护理情况的医嘱,故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两部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其余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964.9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 余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