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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海与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交警大队对面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新海与被告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胡新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新华、石某某市交通技工学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新华驾驶小型轿车(教练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幸福华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山大道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新华、乘员胡新海、张连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李新华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新海、张连生无责任。此事故致使原告胡新海住院治疗,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颈部挫裂伤。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胡新海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李新华驾驶小型轿车(教练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幸福华庭小区院内由南向北驶入中山大道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员李新华、乘员胡新海、张连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新海、张连生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新海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9129.3元;2.原告胡新海经河北医科大学诊断为颈部挫裂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为15天,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确定为17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8天=1168.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8天=800元;5.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97.89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李新华、张连生向本院明确表示就其损失部分不再主张权利,故在被告李某某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不再为二伤者预留份额。
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新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68.5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29.3元+800元-10000元)×50%=4964.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68.5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新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4.65元;
三、驳回原告胡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胡新海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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