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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洲与吴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新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新洲与被告吴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新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359.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8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岳西县往英山县温泉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三门河路段处与同时正在左转弯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359.58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新洲)与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胡某某、胡新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次事故中吴某某、胡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新洲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责任双方属无意思联络侵权,并独立实施侵权行为,故不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住院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的发生,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按15元每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电力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工职业资格证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从事了相应职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胡新洲各项损失共计98674.93元,被告吴某某、胡某某依据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分别由吴某某赔偿49323.97元,由胡某某赔偿49323.9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胡新洲493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新洲493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新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胡新洲负担16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祥 审 判 员  曹 洪 人民陪审员  肖志胜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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