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吴佑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佑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6年10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佑平持“C1E”证驾驶鄂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载货由南往北行至石首市小河口镇杨波坦大堤路段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吴佑平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遇相对方向驶来的电动二轮车时未与之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原告胡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两车相撞,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佑平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切除,伤残8级。
被告吴佑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主张因事故遭受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残疾赔偿金53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5040.62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7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佑平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如本案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则依法进行理赔,如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明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核,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应该没有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胡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8880.80元,原告主张其医药费损失为100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298元(11844元/年×15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尚在家务农,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伤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其误工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5040.61元(28305元/年÷365天×65天);6、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损失共计78703.56元。
该损失经核算,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吴佑平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吴佑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778.6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8703.56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7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吴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故原告胡某某遭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据本案确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18880.80元,原告主张其医药费损失为10000元(其余被告已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3298元(11844元/年×15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事实及本地审判实践,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尚在家务农,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伤所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其误工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宜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结合本地审判实践,其误工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5040.61元(28305元/年÷365天×65天);6、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胡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损失共计78703.56元。
该损失经核算,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吴佑平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吴佑平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6778.62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8703.56元,其余部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部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870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吴佑平负担。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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