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法定代表人许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捷,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J×××××号北京BJ58159D11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至2018年9月25日止。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倒车时,不慎与停放在稻场的胡赟的鄂J×××××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告知胡赟可到4S店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9197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和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二、对鄂J×××××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9196.79元,残值作价金额248.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948.79元。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承保车辆系营业性车辆未办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告不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应承担。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事实、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主张该起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对该二份保险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1、被保险机动车鄂J×××××车辆载明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2、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货车许可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免除。3、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在购买保险时没有陈述清楚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货车许可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责任免除,驾驶员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该条款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负担,故对于被告保险责任免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告在驾驶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倒车时,不慎与停放在稻场的胡赟的鄂J×××××号小货车相撞,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准驾车型为C3,其驾驶的鄂J×××××号自卸低速货车于2017年9月25日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鄂J×××××号小货车实际维修费用为9197元。剔除交强险已支付2000元外,余款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因该事故造成鄂J×××××号小货车修理费用,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系营业性机动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能力的认定。驾驶员无相关证书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相关车辆的资格,也不因此显著增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员无交通运输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7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
书记员: 付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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