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丛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37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某,男,68岁,汉族,市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术钧,被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因上述合同履行完毕,房屋已经返还被告,租赁期间未发生押金不能退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称,应该在押金中扣除2006年—2007年租赁房屋的取暖费2035.40元及2010年—2013年的物业费158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新竣工房屋取暖费由开发商代收的情形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但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没有载明被告姓名及其交纳的取暖费具体数额,不足以证明其交纳的2006—2007年度的取暖费就包含其中。被告可待取得准确充分的证据后,依据双方当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涉案房屋2010年—2013年物业费1588.8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交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由于经营产生的税费和水电费、卫生费、取暖费等一切税务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交纳物业费应该包含在卫生费及其他费用之中。因原告交纳物业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2010年—2013年没有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且对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在押金中扣除2010年—2013年物业费158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1588.80元=4411.20元。原告关于押金的性质是为了防止房屋损坏,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房屋没有损坏,被告即应全额返还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租赁房屋押金441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丛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因上述合同履行完毕,房屋已经返还被告,租赁期间未发生押金不能退还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被告称,应该在押金中扣除2006年—2007年租赁房屋的取暖费2035.40元及2010年—2013年的物业费1588.8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新竣工房屋取暖费由开发商代收的情形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但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没有载明被告姓名及其交纳的取暖费具体数额,不足以证明其交纳的2006—2007年度的取暖费就包含其中。被告可待取得准确充分的证据后,依据双方当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涉案房屋2010年—2013年物业费1588.8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交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因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以及由于经营产生的税费和水电费、卫生费、取暖费等一切税务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交纳物业费应该包含在卫生费及其他费用之中。因原告交纳物业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2010年—2013年没有按照约定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且对物业服务费用催缴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要求在押金中扣除2010年—2013年物业费1588.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6000元-1588.80元=4411.20元。原告关于押金的性质是为了防止房屋损坏,双方合同已经履行,房屋没有损坏,被告即应全额返还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丛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租赁房屋押金441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丛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高贵君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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