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农业局,住所地安国市药都北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张炼,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我和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我补交2015年7月29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0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不给订合同,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11年的工龄赔偿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1975年开始在安国市女公社兽医站做学徒工,1984年通过原安国县畜牧水产考试,并经大五女政府同意在大五女兽医站从事畜牧工作。2005年聘用我为大五女村级动物防疫员,(1983年3月28日我被安国县劳动局定为国家16级兽医人员)负责大五女村动物防疫工作。工资待遇从开始的每年400元逐渐涨到了每年2000元。我本人的人事档案一直在安国市畜牧局保存至今。我从2014年开始反映,农业局一直拖延到2015年4月9日才答复,我一直到现在三年时间还告他不作为,侵害我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为我弱小群体残疾人伸张正义。现在我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我于2017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当日安国市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我感到不公,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安国市农业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大五女兽医站,根据人民政府1994年16号文件,兽医站归大五女政府管理。2、本案原告已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2017年9月15日安国市农业局关于胡某占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答复意见;2、2015年4月9日安国市农业局关于胡某占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3、2016年11月20日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1、安国市原乡镇(公社)农机员、农技员、畜牧兽医身份和工龄初审认定公示表;2、安国县工作人员升级审批表;3、安国县乡站畜牧兽医转工考试试卷;4、职工定级审批卡;5、安国县畜牧兽医系统人员登记表(1980年)、安国县畜牧系统人员履历表(1978年);6、乡站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登记表;7、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书;第三组:用于证明被告应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并补发原告退休期间的养老金1、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刘满常案)。2、乡镇兽医退休人员交纳养老保险时垫付20%情况表;3、安国市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审批方案表;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政办字【2017】3号安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附安国市为原乡镇(公社)农机员、农技员、基层兽医发放生活补贴的实施方案;2、按文件精神向胡某占发放补贴的清单;3、安国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1)16号;4、冀政办【2003】3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附关于建立健全乡镇动物防疫体系的意见。5、本院(2016)冀0683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418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9日被告的答复中已经明确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其应当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且原告生于1955年,到2015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也应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公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公示表显示胡某占离岗原因是单位解散。根据作出公示表的安国市人民政府【2017】第3号文件显示,公示人员身份是离开岗位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这个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确认自己是没有享受保险待遇的人员。对审批表、试卷、登记表、履历表、审批卡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显示原告的单位是大五女兽医站,畜牧水产局只是主管科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书,同样显示原告的单位是大五女乡兽医站,根据河北省【2003】第35号文件,以及河北省【1994】16号文件,大五女兽医站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的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辩称刘满常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每个人的情况不一样。其他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安政办字【2017】第3号文件是安国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通知,通知内容和劳动合同法内容相互抵触,这个通知既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其内容和法律相抵触,应该无效。对发放补贴的清单,说给原告一年4800元,但只给2000元,数字不符。市长会议纪要是政府内部行为,不能和法律相抵触,会议纪要内容显示1995年以前参加工作,养老保险金缴纳满10年,不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由此可见,原告符合这个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的标准。冀政办【2003】3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体现不出被告主张的内容,这是2003年的文件,只是说明乡镇动物防疫站工作人员的来源系从现有人员中选聘。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说明,原告是因为缺乏证据,缺乏受安国市农业局规章制度制约,从事安国市农业局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才导致败诉,而本案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的是劳动报酬而非补贴。本院认为,发放补贴的清单未加盖有任何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组1、3、4、5号证据均为政府文件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5年4月,原告被招录到安国县女公社兽医站做学徒工。1980年9月,定级为农牧技师16级,工资为35元。198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兽医技术人员考试,于1985年2月开始从事兽医工作。2015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安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乡镇兽医站归乡政府管理,报酬是自收自支。原安国市畜牧局与农业局合并,于2010年更名为安国市农业局。2017年1月23日,安国市人民政府出台《安国市为原乡镇(公社)农机员、农技员、基层兽医发放生活补贴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已根据该文件对原告身份、工龄进行认定并对应发放的生活补贴数额予以公示。
原告胡某占与被告安国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安国市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隶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其与安国市农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参加工作后的批准转正、呈报升级均由安国县畜牧局(后更名为安国市农业局)组织实施,档案亦由该单位保管。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隶属关系,据原告的履历表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证书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五女乡兽医站,工资亦由该站按月发放。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畜牧系统于1989年根据安国县劳动人事局、安国县畜牧水产局出台《关于首批乡、镇兽医人员转为集体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文件进行系统改革,其改革带有政府主导性质,且原告未能转工,属政策落实问题,其身份有别于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且该政策出台后,原告一直按季领取“补贴”、“补助”,被告没有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工资性的报酬,原告原在大五女乡兽医站工作,自上世纪70年代至今大五女公社兽医站名称、管理单位、工作职责尤其是单位性质、人员编制等均已变更,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已从畜牧兽医工作转变为主要负责当地春秋两季动物防疫注射,其收入亦从按月计酬的工资变更为按年发放的补助、补贴,与其工龄、职务等不再挂钩,据此,在其原单位体制变更、人员差异分流的情况下,其未举证证实仍受安国市农业局规章制度制约、从事安国市农业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补贴亦不属于工资范畴。安国市人民政府出台政策解决基层兽医生活补贴问题,被告亦对原告身份、工龄进行认定并对补贴数额予以公示,其提出的刘满常与安国市农业局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综上,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实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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