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新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爱国,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新华诉称,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陈爱国驾驶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1公里100米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胡新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新华受伤后,在葛店卫生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医疗费542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胡新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27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限90天。因原告胡新华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判决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胡新华经济损失共计102,366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民身份证、社会信用代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以此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以此证实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陈爱国,且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胡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过的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胡新华的伤残级别、所需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鉴定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原告胡新华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被告陈爱国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告陈爱国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因被告陈爱国无证驾驶发生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爱国、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胡新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原告胡新华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新华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是原告胡新华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陈爱国驾驶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行驶至开发区辖区1公里100米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胡新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胡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新华受伤后,在店卫生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428元。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第42070322017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爱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新华构成10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间270日。经查明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爱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告胡新华诉被告陈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四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陈爱国,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胡新华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胡新华要求被告陈爱国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陈爱国虽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胡新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胡新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28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10,743元(120天×32,677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误工费7,573元(142天×1,600元/月÷3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96,866元。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588元。被告陈爱国还应当承担5,278元(96,866元-91,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新华91,588元。二、被告陈爱国赔偿原告胡新华5,278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新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4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此款原告胡新华已垫付,由被告陈爱国直接返还原告胡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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