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融达公司)、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告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告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卖粮款15,435.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种粮农户,二被告系共同收粮的经营者,并在爱辉区坤河乡新民村经营烘干塔。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处(坤河乡新民村烘干塔)卖粮17540公斤,当时约定每公斤0.88元,合计金额15,435.20元,承诺第二天就给付粮款。被告收到原告送去的玉米后,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粮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最近发现被告将粮食已经运走,并且根本没有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卖粮款,并支付诉讼之日至粮款付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了卖粮凭证1张,证实粮款数额与诉状中的数额一致。经质证,被告融达公司称,该凭证未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亦无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也不在公司与孙德庆收购粮食合同的结算名单内,该凭证是新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融达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新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坤河乡新民村粮食烘干塔系新瑞公司投资兴建,并由该公司从事粮食收购等经营项目。原告向该烘干塔出售玉米时,正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与融达公司合作收购粮食期间。烘干塔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印制有“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名头的粮食收购凭证,足以让原告相信收购其粮食的购买方为该粮票上印制名头的公司,且二被告对在该时间段在坤河乡新民村该粮食烘干塔合作收购玉米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作期间对外债务暨给付原告卖粮款的义务。被告融达公司虽提交出合作收粮双方的结算单,但有合作收粮期间烘干塔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印制有该公司名头的该公司玉米收购凭证,足以证实该公司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原告出售的玉米不在二被告合作收购玉米名单之内,是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的个人行为,及被告新瑞公司提出的收购原告的玉米是其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与融达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并支付诉讼之日至粮款付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玉米款15,435.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15,435.00元×0.0435÷12个月×2个月),合计15,54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后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军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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