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人。系已故胡双套、吴秀霞长子。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人。系已故胡双套、吴秀霞次子。
原告:董爱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人。系已故胡双套之母。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现羁押雄县看守所。(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东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三层(685号三层)。
负责人:张生,支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胡某、董爱茹与被告闫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胡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灵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胡双套、吴秀霞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闫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董庄村路口3K800处时,撞上前方顺行胡双套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秀霞),造成胡双套、吴秀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闫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双套、吴秀霞无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双套与吴秀霞受伤后经雄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了抢救费、停尸费及家属误工和交通费开支;现依法起诉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闫某某辩称,1、闫某某本人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和痛苦向原告及逝者表示最大的歉意和悔恨。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3、本次诉讼是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引起的,因此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应属于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另行支付。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闫某某处于醉酒状态,事发后又弃车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只对医药费部分具有垫付义务,且具有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死亡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合法,死亡原因属于交通事故。且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3、丧葬费,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规定6个月为32633元,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等相关费用。4、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和年限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并且原告应当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5、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承担。7、保险公司保留继续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投保人醉酒驾驶违法。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闫某某醉酒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温泉城连接大广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董庄村路口3K800处时,撞上前方顺行胡双套驾驶的无照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吴秀霞),造成胡双套、吴秀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闫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双套、吴秀霞无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双套与吴秀霞受伤后经雄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301.6元(150.8元*2人);停尸费7000元(每人3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董爱茹生活费17560元,董爱茹76岁,有三个子女,分别是胡锁套、胡双套、胡艳侠,按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承担三分之一(10536元/年*5年/3);丧葬费65266元(按照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按六个月计算65266元/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0000元/人*2人);因保险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闫某某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免责声明及签字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免责声明及签字不是闫某某书写及签字,花去鉴定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122192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20年*2),对此原告提交了胡双套生前在县城租住房的租赁合同、雄州镇一铺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双套与吴秀霞夫妻于2016年10月在三小家园一号楼长期租住,并进行水果批发生意,雄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胡双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佐证;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488元(2人*102元/天*11天*2,按2人计算,每人天102元,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11天,死亡2人),交通费1000元(500元/人*2人)。另查明,闫某某与原告方定有赔偿协议书一份,闫某某已经将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款项赔偿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请求闫某某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双套、吴秀霞无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胡双套死亡赔偿金610960元、吴秀霞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65266元、抢救费30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停尸费7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7560元,被告应予赔偿;上述共计1322047.6元。因闫某某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关于保险公司所辩,被告闫某某系醉酒驾驶并逃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该条款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我方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与闫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声明及签字并非闫某某本人书写及签字,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6500元,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称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投保人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故鉴定费65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488元,受害人已经死亡,未提交具体误工人姓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万元。
(本院标的款账户:农业银行雄县支行,户名:雄县人民法院,账号:50×××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鉴定费6500元,均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友弟
书记员: 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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