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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住孝昌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户籍地是孝昌县;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瑾,女,系被告李某某之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李克青所有的房屋积水下漏,导致原告房屋浸水,造成家中家具、地板等物品损坏。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如所请。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房屋的基本情况;
3.《鉴定评估报告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以及损失共计8614.4元。
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的费用为400元
5.《接处警登记表》和孝昌县三心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系被告的阳台地漏堵塞,导致积水漫延,造成原告506室财物受损的事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上,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房屋由于没有人居住,平时疏于管理,在遭遇大雨时导致房屋积水,渗漏到楼下原告胡某的卧室中,将原告家中地板、墙面等物损坏,被告对原告的财物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8614.4元和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孝昌县三心物业公司的《证明》、《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开发商房屋质量有问题,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经审查,其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对房屋漏水的原因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在本案中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14.4元。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014.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雄

书记员: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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