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祖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祖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徐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胡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胡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1233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0148元+车损108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6297元(28230-21233-70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王翠玲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7530元(交强险212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297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7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400元,原告胡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徐某某3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理由,于法无据,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胡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21233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损失10148元+车损108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6297元(28230-21233-70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赔款款项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多余部分原告王翠玲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7530元(交强险2123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297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7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4400元,原告胡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徐某某37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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