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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桂某与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农民。
原告:桂某,农民。原告胡某某、桂某系夫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光来,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华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汪华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桂某与被告强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桂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来、被告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过自愿、友好、平等协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胡某某、桂某,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的金鼎城预售商品房1栋1单元C-1603楼,房价款为288081元等,其中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013年2月19日,原告付清了房价款288081元,被告交付了房屋。同年7月30日,原告付清了水、电开户费6000元和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2935元。后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件,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故原告胡某某、桂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等证件,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已付返还房价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并按已支付房价款3%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胡某某、桂某退还被告强华公司出卖的商品房,被告强华公司返还原告胡某某、桂某已付房价款288081元及水、电开户费6000元和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2935元,并按已付房价款288081元的3%赔偿原告胡某某、桂某损失8642.43元,上述款项合计31565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强华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徐峰凌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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