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雄、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周某连带赔偿原告189255元;3.本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7时16分,被告周某驾驶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1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川市华山骨科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救治,手术治疗住院17天,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汽车掉头时,未注意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对原告胡某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胡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参照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70%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原告医疗中有多少是非医保用药。故此,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被告周某不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驾驶人,应依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赔偿额的10%作为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原系周诗豪所有,周诗豪购买商业险时指定该车的驾驶人为周诗豪本人。2016年4月28日该车登记到周某名下,2016年6月12日周某才到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从周诗豪变更为周某。而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所有权变更之后,保险合同变更之前。在保险合同变更前发生的事故,理赔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故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赔偿额10%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周某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用共计261618.86元(武汉同济医院票据二张,共计253510.14元、汉川人民医院5月3日的门诊及住院票据五张,共计8108.7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见法医鉴定),两项合计276618.86元、护理费7677元(双方无争议)、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2250元(酌定每天25元×90天)、误工费13649.53元(被告认可的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用为480元、道路施救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8元(双方无争议),上述各项金额合计374325.39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0225元[(374325.39元-120000元)×70%×(1-10%)]。被告周某应赔偿17802.78元[(374325.39元-120000元)×70%×10%]。对于鉴定费1500元(原告垫付)、停车费800元(被告周某垫付),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按责任分担,即原告胡某某承担690元,被告周某承担1610元。对于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8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60225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9412.78元;
三、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彬 审判员 李洪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胡卫刚 附件一: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居住在马口镇纺织路3509厂区内,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住在城区;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某的基本情况,系鄂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B422462)车主; 证据三: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五:病情证明单、住出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在同济住院17天,后转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2363.36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八: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九:父母及子女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发票一张,证明垫付了10000元; 证据二:永安道路施救结算单两张,证明用去清障、拖车费200元,被告停车费200元,为原告支付停车费600元。 附件二: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及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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