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
李娟
叶清刚(友谊县庆丰法律服务所)
胡某某
单某某
胡鹏宇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叶清刚,友谊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胡鹏宇。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华、李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初,李义清(已死亡)和被告王淑华夫妇因种地急需用钱,原告用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80000.00元给李义清、王淑华夫妇使用。
被告丈夫李义清分别于1月23日和2月21日给原告出据,约定于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款。
约定期限届满后,李义清、王淑华夫妇未能清偿,又于2006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据,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00元再用一个半月,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8日止。
李义清、王淑华的女儿李娟及其丈夫徐广玉共同为其父李义清、其母王淑华提供担保。
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90000.00元,并自200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07年2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8569.90元。
本案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王淑华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因被上诉人在银行贷款借与王淑华,贷款本息均是被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确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娟在协议中约定为上诉人王淑华所欠90000.00元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实曾多次向上诉人李娟索款,上诉人李娟未拒绝给付,且上诉人王淑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期限未届满,判决由上诉人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王淑华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又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
因被上诉人在银行贷款借与王淑华,贷款本息均是被上诉人偿还,原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确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娟在协议中约定为上诉人王淑华所欠90000.00元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实曾多次向上诉人李娟索款,上诉人李娟未拒绝给付,且上诉人王淑华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承认该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期限未届满,判决由上诉人李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王淑华、李娟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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