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强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秀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小所,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大强公司、鑫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钦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鑫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发生效力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柯友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因乙方(大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胡某某)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其中现金四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六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按当时借款时间付息;2、如若未到期甲方急需用款必须提前60天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必须支付此款(现金按现金还款,承兑按借款承兑当时时间还承兑,如有时间差,按当时银行贴息利息计算);3、正常借款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借款协议顺延;4、违约责任:如到期或急用款未还,乙方将固定资产抵押拍卖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按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当日,被告大强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张60万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强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因乙方(大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胡某某)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其中现金七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2.5分计算,每月按当时借款时间付息;2、如若未到期甲方急需用款必须提前60天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必须支付此款(现金按现金还款,承兑按借款承兑当时时间还承兑,如有时间差,按当时银行贴息利息计算);3、正常借款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借款协议顺延;4、违约责任:如到期或急用款未还,乙方将固定资产抵押拍卖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某某按约履行了其借款义务,同年1月18日,被告大强公司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2012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被告大强公司、鑫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原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乙方(大强公司)向甲方(胡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系借给大强公司作为生产流动资金。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为确保甲方资金安全,甲、乙、丙(鑫钦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2、甲方借给乙方200万元整,主要系乙方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丙方作为保证人,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叁年,自本约起。3、乙方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若不及时还款而引发争议,则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两笔《借款协议》订立后,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大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825000元。嗣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鑫钦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大强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被告亦未主张利息冲抵本金。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大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利息825000元不是按合同约定月息2.5分按月向原告支付,按被告实际应支付利息累计折算,被告大强公司已支付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强公司之间不存在已偿还利息冲抵本金。关于鑫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胡某某与大强公司、鑫钦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胡某某借给大强公司2000000元,鑫钦公司作为保证人,愿对大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鑫钦公司对大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鄂州鑫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强钢管钎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万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