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西段。
负责人江诗浩,经理。
被告黄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东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黄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朱东平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黄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原告胡某某搭乘被告黄进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系免费搭乘被告黄进车辆,被告黄进未收取费用。
被告朱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东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黄进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
原告胡某某系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清洁工,自2013年5月随其子张晓东居住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楼××号房屋。原告胡某某之父胡学金生于1936年6月18日,原告之母张世秀已于2006年去世,二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胡某某。
2017年8月17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朱东平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9月1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因外伤造成颈髓损伤后遗留四肢瘫伤残等级为四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胡学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户口薄、2017年6月24日当阳市半月镇胡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朱东平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及诊断证明书二份、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的收费票据、原告康复护具发票、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7年9月23日当阳市半月镇胡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9月22日枝江市锦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七口堰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张晓东户口薄、原告之子张晓东的土地证、原告之子张晓东购房款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东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朱东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朱东平与被告黄进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进属于好意同乘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黄进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25490.59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东平辩称应当扣减治疗高血脂、肩周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金额,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7631.5元(89.5元/天×197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护理费计算为16110元(89.5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930元(50元/天×77天+80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系枝江市美洁环卫有限责任公司清洁工,自2013年5月随其子张晓东居住于枝江市马××店街办××楼××号。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411404元(29386×70%×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胡学金生活费38283元(10938元/年×5年×70%),本院予以支持,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7、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原告胡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4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为原告胡某某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并不全瘫,出院医嘱颈胸支具固定3月,原告购置支局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了购置支局的购物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3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39284.09元,其中保险公司需赔偿1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当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19284.09元,被告朱东平需赔偿70%,即363498.86元,被告朱东平已经赔偿28000元,还应赔偿335498.86元。对于超出较强险的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黄进属于好意同乘,酌情可适当减轻被告黄进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进需赔偿124628.18元(519284.09元×30%×80%),被告黄进已经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94628.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朱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363498.86元(已经赔偿28000元,还应赔偿335498.86元);
三、被告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24628.18元(已经赔偿30000元,还应赔偿94628.18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朱东平负担1238,由被告黄进负担42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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