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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与长沙市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重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军,男,1980年4月8i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文,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长沙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2415房。
法定代表人:郑敦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辉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上诉人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某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文,被上诉人居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尹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某出生于1951年2月4日。2013年12月8日,胡某应聘到居某物业友阿春天项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9月8日,胡某因病入住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肺炎、结核性胸腔积液。2014年9月25日晚,胡某突感身体不适,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由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往该院急救,途中不治身亡,经该医院检查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心梗。胡某某系死者胡某之父,李重阳系死者胡某之妻,胡文某、胡小军系死者胡某之子。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认为胡某与居某物业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居某物业未与胡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胡某系因病死亡,虽不属于工伤,但属于因病死亡,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居某物业应支付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四个月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应支付胡某某、李重阳二十八个月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救济费,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于2014年11月25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丧葬费、救济费。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芙劳人仲不字(2014)第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胡某于2013年12月8日应聘到居某物业友阿春天项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居某物业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以《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居某物业支付因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930元,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要求居某物业支付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丧葬补助费18796元及胡某某、李重阳救济费131572元,法院经审查认为,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中所指的“企业职工”应当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本案中胡某与居某物业之间的用工属于劳务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不适用湘劳社政字(2004)3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要求居某物业支付因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9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某生前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胡某与居某物业所约定的固定工资为每月26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居某物业分八次向胡某发放了工资共计21930元。2013年度湖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的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1490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某与居某物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居某物业是否应当支付胡某某、李重阳、胡文某、胡小军其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丧葬补助费及救济费。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胡某于2013年12月8日应聘到居某物业友阿春天项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此时,虽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其与居某物业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提出胡某与居某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胡某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直在居某物业工作,居某物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832.18元(2600元×8个月+2600元÷21.75天×17天),但因上诉人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仅诉求居某物业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3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居某物业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金额为21930元。第二,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湘人社发(2013)40号

》的相关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其死亡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四个月发放。抚恤金按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补发一个月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文执行,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按原渠道列支。本案中,胡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所诉求的丧葬补助费及救济费应由居某物业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某物业应向上诉人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共支付24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即35760元(1490元×24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八条、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2014)芙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930元;
三、长沙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胡文某、胡小军、李重阳、胡某某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3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居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王红兰代理审判员李雨佳

书记员:郭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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